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大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安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福安市甘棠镇港岐村82号宏星造船厂的宿舍,容留林某甲、雷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福安市甘棠镇港岐村82号宏星造船厂的宿舍,容留林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福安市**镇**村**号家中一楼卧室,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甘棠镇牛柏洋村洋中67号家中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甲、汤某某、林某乙、王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清苹
检察官助理缪晓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2册,检察材料1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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