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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6********,湘潭市岳塘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新民村**组**号,住岳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镇**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春岳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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