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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阳春市**镇**村**号。 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博白县局公安局执行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博白县名人酒店出资开的609号房间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共同吸食毒品K粉,次日凌晨4时许又在该房内容留李某甲、符某某、李某乙与其共同吸食毒品K粉。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在该酒店609号房内抓获黄某某、李某甲、符某某、李某乙等人,并在现场扣押吸毒工具吸管等物。经现场尿液检测,黄某某、李某甲、符某某、李某乙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丽芬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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