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县人,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县*市镇*村*组,住耒阳市*广场附近。2015年3月5日、11月13日、12月4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侯某某 (17周岁)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时,黄某某提议去*路*俱乐部玩。后黄某某到*俱乐部开了间*包厢(最低消费1100元,消费结束买单)。在包厢时,黄某某和侯某某陆续喊来黄某甲、吴某某、候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人来玩,并由吴某某通过候某甲(未查实)两次买来“K粉”供大家吸食。期间黄某某和侯某某、黄某甲、吴某某、候某某、史某某等人全部吸食了“K粉”。202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等人被当场查获。经尿检:被告人黄某某和侯某某、黄某甲、吴某某、候某某、史某某均呈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侯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慧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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