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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4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广场**书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住南昌县**小区**岛**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黄某某容留李某某、蒋某某、万某某在其位于**小区内经营的麻将馆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二、2020年6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黄某某容留李某某、蒋某某、万某某在其位于**小区内经营的麻将馆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8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2020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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