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3时至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号房内容留霍某某、罗某某、吴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等人吸食氯胺酮毒品。同年7月5日14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将黄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吸毒的吸管和5张一元的人民币。经现场检测,黄某某、霍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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