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84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街**村**巷**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丙、郑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等四人(均另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日凌晨2点56分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白色晶体2包(净重0.66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7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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