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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6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租用寿宁县鳌阳镇**街**号一楼店面、二楼房间作为场所,以经营理发店为幌子,容留、介绍卖淫女刘某某、朱某某、兰某某、钟某某等人多次卖淫,每次收取嫖资100元(人民币,下同)至600元不等,黄某某每次从中抽取渔利30元至200元不等。2020年3月27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卖淫嫖娼场所,现场抓获卖淫女刘某某、朱某某、兰某某、钟某某及嫖客胡某某,当场查获避孕套和人体润滑油若干。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但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承认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图;

5.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4名女性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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