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早上7时许,乐安县**镇**村**组有村民家人出殡前往乐安县县城火葬场火化,需要经过**镇**村**组马路,**组村民黄某某和其他村民认为**组灵车从此经过影响其风水,便将马路堵住不让灵车通过。**镇镇政府报警后,**镇派出所指派民警陈某某、韩某某、辅警伍某某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配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堵路人员,在劝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他村民仍然拒绝让灵车通过,并趁民警陈某某不注意用手抓扯陈某某的颈背,造成民警陈某某颈背处表皮脱落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民警工作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人体损伤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甲、何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韩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检察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检察卷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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