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民警孟某某在本区嘉定工业区娄塘南新路嘉唐公路路口进行交通大整治期间,适逢被告人黄某某乘坐其朋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址。因该车违法载人,孟某某遂将车辆拦下并进行处罚教育。过程中黄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对孟某某辱骂推搡。孟某某遂对其口头传唤并带上警车,黄某某在行驶的警车中突然脚踹正在驾车的孟某某,情绪激动并用头撞警车,致使车内混乱,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醒酒记录》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的书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孟某某执法,对孟某某推搡辱骂并在警车内脚踹正在驾车的孟某某致车辆颠簸,又在警车上不停用头撞击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的情况。
4.人民警察证、相关照片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害人孟某某系人民警察及案发后背部右侧有被脚踹的鞋印的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页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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