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7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7 月1 日22 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郝穴镇宝乐迪KTV 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撕打,宝乐迪KTV报警后郝穴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共计7人带至郝穴派出所调解。7 月2 日0 时50 分许,郝穴派出所民警雷某某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叫到郝穴派出所一楼大厅调解时,黄某某在派出所内向对方泼矿泉水、用矿泉水瓶砸向对方,并试图殴打对方。民警雷某某将黄某某与对方隔开后,黄某某再次拿起桌上的矿泉水瓶砸向对方,民警遂使用警械对黄某某进行约束,在将黄某某带离过程中,黄某某趁人不备将民警雷某某右手上臂咬伤。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黄某某获得了民警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雷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检察官助理:潘烨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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