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黄某某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醉酒后,对其朋友周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处警民警到场后依法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置,被告人黄某某在警车上辱骂民警、抢夺执法记录仪并用巴掌击打民警潘某某左脸部,在到达马厂派出所留置室后,将留置室的铁丝网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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