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 月16 日下午,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民警林某某、李某某等民警出警,在陆川县**镇**村抓获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被告人黄某甲,在民警将黄某甲押上警车回到车田路口时,遭到黄某乙、黄某戊、黄某辛、黄某丙、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数十人阻拦,不让警车通行,并从警车上抢下被民警抓获的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被抢下车后,呼喊公安民警打人,村民跟着起哄喊打民警。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丁、黄某庚、刘某某等十几人将民警李某某强行拉下警车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黄某甲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间确定被告人黄某甲的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第一册48页,第二册229页,第三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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