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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桂林市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黑色弯梁摩托车从苏桥镇石门村流碑屯行驶至永福镇上台加油站路口往永福县城方向下坡路段时,发现有交警在设卡查车,黄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担心被查,便无视交警指令,强行通过第一卡点,至第二卡点时,永福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队员唐某某上前截停,黄某某仍未及时停车,导致车辆与唐某某发生碰撞后侧翻。经诊断,唐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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