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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武某某**乡**村**委**队**号。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17日,武某某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对黄某某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摩托车桂G****5,在武某某武宣镇城东路新路桥旁遇到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法,辅警廖某某在对黄某某证件检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某的机动车未购买当年的机动车保险,在场的民警依法决定对该车辆进行扣押。黄某某听到公安民警要扣押他的摩托车后,情绪激动并坐上摩托车想要驾驶摩托车离开,廖某某伸手去扭摩托车的钥匙熄火,黄某某马上从摩托车的保险杠里抽出一把“砖刀”出来进行挥舞不给公安人员靠近,并威胁在场的公安人员,不给扣押他的摩托车,黄某某在挥砖刀过程中划对廖某某的左手指出血受伤,随后黄某某当场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指认;6.视听资料等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交通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作案工具“砖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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