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平阳县昆阳镇品质小区内西侧门边上无故殴打滴滴车司机陈某某,陈某某报警后,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指派民警金某某、协警林某某、缪某某前往处置。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遂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控制并予以口头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击打民警金某某,致其脸颊红肿。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亲笔证词以及陈某某、林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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