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外卖送货员,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暂住本市**路**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1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陵中路柳林路口因闯红灯被执勤民警贺某某依法处理,黄某某驾车掉头逃离时被民警贺某某抓住该车后座,黄某某加速骑行挣脱贺某某,导致贺被该车拖行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贺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街面监控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3.验伤通知书、民警伤势照片、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鉴定人贺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贺某某系在职民警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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