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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醉酒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故里景区内随地便溺,被群众举报至景区警务站,景区管理人员劝诫无果后报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民警处警,因被告人黄某某仍不听劝诫,故将其带至所内醒酒。当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所内拒不配合醒酒,并出言辱骂民警,该所民警陈某甲对其进行传唤,遭到被告人黄某某暴力反抗。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陈某甲右侧腹部,致其腹部红肿疼痛。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证明、医疗诊断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甲、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1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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