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20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黄某某警情过程当中,黄某某在德坞派出所极度不配合调查取证。民警在将黄某某强制传唤带往该所办案区进行询问的途中,黄某某用右脚踢踹民警杨某某右小腿及膝关节。在办案区人身检查室内,黄某某再次对民警杨某某推搡,并用左手将杨某某右颈部抓伤。在检查过程中,黄某某再一次用右手戳在站在旁边的警务人员张某某左脸上。张某某进入候问室准备将黄某某带去体检时,又一次被黄某某用右脚踢踹在腿上。经诊断:民警杨某某多处擦伤、警务人员张某某多处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吴倩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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