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嵊州市**镇**村**号,现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嵊州市兴盛街卧龙山水绿都南门时被正在依法执勤的交警拦下,在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言语威胁交警,并将测试仪器拍开。后交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控制时,其用拳头打了交警刘某某的左脸一拳,欲再继续攻击时被在场人员阻止。后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日21时3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经鉴定,刘某某的全身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 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科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75859****;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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