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檀圩交警中队民警梁某某带领协警陈某某、檀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理。黄某某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趁机逃跑。陈某某、檀某某在驾驶桂N****警警车追捕无果,准备返回事故现场时,黄某某用石块砸向桂N**警警车,造成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坏,车内协警檀某某受伤。
二、危险驾驶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利往檀圩方向行驶。至国有华山农场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桂N****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民警出警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黄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20 mg/100ml。而后,在准备对黄某某进行抽血时,黄某某逃离现场,逃避抽血检测。
2020年11月5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灵山县**镇**村**队**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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