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路**号。2013年11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了解到倒卖银行卡可以挣钱后,以每套2500元的价格向“小凯”(身份不详)收取四套银行卡,后再以每套4500元价格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货运处卖给“发哥”(身份不详)。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再以每套2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林某某收取九张银行卡(含两个U盾),放于其卧室抽屉,准备以每套4500元价格倒卖。2019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抓获黄某某,并在现场查获涉案银行卡九张、U盾两个。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银行卡九张;
2.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兴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出售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十三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水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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