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庐山市星子镇三角垅村大屋何46号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5日、9月15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九江以找工作为由借李某甲身份证,未经李某甲许可,私自使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和伪造的九江县某化妆品店工作名片,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5206********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的信用卡。2016年至2020年,黄某某在九江、庐山市等多地使用该卡,期间存在逾期还款,其还清款后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信用卡注销。
2016年11月17,黄某某未经李某甲许可,私自使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和伪造的九江县某化妆品店工作名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5886********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的信用卡。2016年至2019年,黄某某在九江、南昌市等多地使用该卡,期间存在逾期还款,其还清了欠款。
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2.书证:《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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