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9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4********,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冒用证人厉某某的身份证在广州市越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宜安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62284800899********)、中国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办理银行卡(62366833200********)一张。
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证人厉某某身份证等资料开通支付宝花呗等透支功能,透支人民币26379元后,拒不还款。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开户资料等书证;
2、证人厉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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