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4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0丰田花冠小车后,办理一张名为“廖某某” 的假身份证,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汽车修理部,以“廖某某”名义,将车抵押给潘某甲,骗得抵押款人民币3.8万元。
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朋友卢某某在贵港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8别克凯越小车后,办理一张名为“吴某甲” 的假身份证,指使卢某某以“吴某甲”名义,冒充车主签字,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红绿灯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处,将车抵押给林某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辆小轿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汽车租赁合同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吴某乙、黄某乙、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乙、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15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梧州监狱。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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