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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5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路**号**栋**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4月15日将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湖南宏庆现代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自称是广西华厦建设工程集团的刘建军签订了一份《国防1121工程土石方施工合作意向框架协议书》,初步约定由宏庆公司在2015年元月负责500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宏庆公司向刘建军支付了部分诚意金。

被告人黄某甲与刘建军签约后,在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实际获取国防1121工程土石方工程,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先后同黄勇、黄某乙、岳某某、彭某乙、尹兆成、黄某丙等人签订《长沙市宁乡国防1121工程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下称联合施工合同),承诺向签约人达5000多万立方的土方工程,共骗得前期费用计83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同黄某乙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3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40万元。

2.2015年4月6日,黄某甲同覃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骗得前期费用17万元,因黄某甲一直无法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讨,尚有12.2万元无法归还覃某某。

3.2015年5月18日,黄某甲同禹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6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60万元。

4.2015年7月21日,黄某甲同甘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8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66万元。

5.2015年9月22日,黄某甲同胡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骗得前期费用49.5万元。

6.2015年9月30日,黄某甲同欧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0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80万元。

7.2015年9月30日,黄某甲同易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0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80万元。

8.2015年10月29日,黄某甲同李某某、唐艳菊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1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80万元。

9.2015年11月22日,黄某甲同陈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1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80万元,因黄某甲一直无法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讨,尚有67万元无法归还。

10.2016年1月20日,黄某甲同蒋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4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70万元。

11.2016年1月28日,黄某甲同黄某丙、蒋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4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70万元。

12.2016年5月23日,黄某甲同尹兆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骗得前期费用70万元。

13.2016年8月29日,黄某甲同彭某乙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9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40万元。

14.2016年9月19日,黄某甲同岳某某在长沙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0月进场施工,骗得前期费用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国防1121工程框架协议书、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印鉴,95338部队1121工程管理项目部的证明,宏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宏庆公司平台合作协议书、工作协议、施工合同,宏庆公司函件、欠条、借条、承诺书,财务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彭某甲、汪鼎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易某某、欧某某、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禹某某、覃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彭某乙、岳某某、尹兆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熠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含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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