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家住漳浦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甲(在逃)、吴某某(已判决)共谋后,由吴某某向漳浦县**商行租借车牌号为鲁R*****的轿车,并立即将该车质押给2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得款人民币16000元。2018年8月28日,黄某甲将车赎回并由吴某某归还**商行。经鉴定,鲁R*****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326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商行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情况下,伙同他人将所租车辆非法处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鹏
检察官:齐家彦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