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0********,汉族,专科毕业,昆明**国家旅游度假区**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家顾问。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度假区**公司副总经理、专家顾问及被**公司委派在昆明**国家旅游度假区**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刘某某、万某甲、张某某、葛某某、胡某某、万某乙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17.5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6月,度假区**公司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由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4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前,黄某某利用担任度假区**公司副总经理、专家顾问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为能顺利开展工作所的送现金及家乐福购物卡,合计人民币3.7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4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每次收受刘某所送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家乐福购物卡,5次合计10000元人民币。
(2)2015年、2016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每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000元人民币,2次合计1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2018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每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的3000元人民币及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2次合计10000元人民币。
(4)2019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所送5000元人民币及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家乐福购物卡。
2.2015年1月,度假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昆明**国家旅游度假区**园(一期)、**苑项目施工建设。黄某某利用担任度假区**公司专家顾问负责融资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201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施工方万某甲(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建设、临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融资拨付所送的1.5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为:
(1)2017年春节前,黄某某在**路去往度假区**公司的路上与万某甲见面后收受万某甲所送5000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办公楼下与万某甲见面后收受万某甲所送10000元人民币。
3.2012年9月,度假区**公司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协议,由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园提升改造。黄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张某某为便于开展工作所送3000元人民币。具体情况为:
(1)2013年,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1000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1000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门口路边收受张某某所送1000元人民币。
4.黄某某在担任度假区**公司专家顾问期间,利用在度假区**公司一直分管融资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葛某某融资,分别于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葛某某6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为:
(1)2018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葛某某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前,黄某某在度假区**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葛某某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
5.2010年1月,度假区**公司与以万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2015年2月,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被司法拍卖,万某乙为了分配其在**公司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请求黄某某帮忙,2015年4月左右,黄某某在昆明**国家旅游度假区**商集附近收受万某乙所送的2万美元。
6.2013年至2017年期间,度假区**公司因融资需要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存款、贷款业务往来。黄某某利用担任度假区**公司专家顾问负责融资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6年、2017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银行胡某某为了得到黄某某在存款、贷款业务上给予其帮助所送的6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为:
(1)2016年春节前,黄某某应**银行昆明分行胡某某的邀请在**路**酒楼吃饭,饭前在快乐**酒楼收受胡某某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
(2)2017年春节前,黄某某应**银行昆明分行胡某某的邀请在**大学附近**楼吃饭,饭后在**楼停车场收受胡某某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
7.2011年3月,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共同为度假区**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时任云南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认识度假区**公司分管融资的副总经理黄某某。2012年9月,黄某某收受周某某为获得黄某某在融资服务等方面帮助通过朱某某所送的100万元人民币,黄某某使用此笔资金中部分资金一段时间后迫于压力,便将100万元人民币通过朱某某归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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