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72********,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系北海市**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号**栋**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海市**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5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任北海市**办公室**、**。在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受原北海市银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谢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其本人担任北海市**办公室**、**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北海市**局**裴某某、时任北海市人民政府**苏某某打招呼,为谢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在加快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报批事项上提供帮助,使得谢某某、叶某某租赁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村委会的关井鳖场,在土地租赁期满前得以纳入土地征收范围,被征收后获得人民币1.16194585亿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述“补偿款”实为谢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叶某某共同采取骗取手段贪污所得。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居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路**社区**号**栋**下,非法收受谢某某、叶某某装在**内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上述密封泡沫箱交给其朋友廖某保管。廖某不知道泡沫箱内装有现金。
被告人黄某甲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交待赃款存放于廖某代其保管的泡沫箱内。接监察机关通知后,廖某于2020年6月3日携带上述代被告人黄某甲保管的密封泡沫箱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扣押了泡沫箱内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柏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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