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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受贿案)_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2********,布依族,高中文化,关领**局工作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关岭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启动刑事诉讼审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关岭自治县**区办规划建设组成员、关岭自治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副董事长、关岭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及工作员期间,利用分管或负责**新区多个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项目承包方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胡某乙、梁某某、胡某丙、夏某甲、夏某乙送予的现金、香烟及53度飞天茅台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27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底,**新区路网设计工程施工方段某某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九次送予黄某甲现金4.8万元、6条和天下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及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398元、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40元、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4920元,共计人民币8558元。

(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关岭自治县**新区海**建设项目施工方熊某某及王某某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先后六次送予黄某甲现金4万元、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25条盛世贵香烟及1条零4包大重九香烟。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388元、25条盛世贵香烟价值人民币21350元、1条零4包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1190元,共计人民币36928元。

(三)2015年下半年至2017下半年,关岭自治县**新区防洪、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方张某甲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先后五次送予黄某甲现金4万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软中华香烟20条。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194元、2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994元。

(四)2015年下半年至2018上半年,关岭自治县**新区路网站前路及**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方胡某甲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先后七次送予黄某甲现金1万元、53度飞天茅台酒8瓶、软中华香烟8条、云烟百味人生香烟2条、苹果7手机一部、车辆保养费1000元。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9592元、8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120元、2条云烟百味人生价值人民币1100元、1部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71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

(五)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关岭自治县**新区**建设项目监理方毕某某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六)2016年11月,高某某与刘某某挂靠承包关岭自治县**酒店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时任关岭自治县**公司总经理的黄某甲分管该项目的实施。2017年7月,黄某甲找到高某某称其对**商务酒店的装修效果非常满意,提出希望高某某能够为自己位于**街道办事处****号商品房进行装修,高某某表示同意后遂让其同学宋某某与黄某甲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造价26万元。之后黄某甲分别于2017年11月及2018年2月支付装修款26万元,高某某为了感谢黄某甲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帮助并与黄某甲搞好关系,先后两次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26万元。

(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关岭自治县**商务酒店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方刘某某为感谢黄某甲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照顾,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八)2016年初至2019年初,关岭自治县**设施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方张某乙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分别先后五次送予黄某甲大国酒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8条。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条大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1720元,8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65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80元。

(九)2016年10月,关岭自治县**配电工程项目施工方李某某为感谢黄某甲安排工程给自己实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黄某甲人民币4万元。

(十)201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关岭自治县**项目施工方吴某某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先后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大国酒香烟4条和53度飞天茅台酒6瓶。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条大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344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19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4元。

(十一)2016年春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关岭自治县**监理方胡某乙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先后送予黄某甲53度飞天茅台酒8瓶、小国酒香烟2条及大重九香烟2条。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9592元,2条小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1240元,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2元。

(十二)2017年初,关岭自治县**新区**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方梁某某为得到该项目负责人黄某甲的关照,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中秋节前和2019年初,梁某某为感谢黄某甲安排关岭自治县****工程给自己实施,分别送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

(十三)2017年春节前,关岭自治县**新区**项目施工方胡某丙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送予黄某甲53度飞天茅台酒2瓶及和天下香烟2条。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398元,2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640,共计价值人民币4038元。

(十四)2017年下半年,关岭自治县**新区**酒店工程施工方夏某甲为与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甲搞好关系,自己花费1.5万元为黄某甲位于**街道办事处****号商品房的阳台进行绿化,后未收取黄某甲的任何费用。2018年春节,夏某甲为与黄某甲搞好关系,送予黄某甲53度飞天茅台酒6瓶。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994元。

(十五)2017年初至2020年初,关岭自治县**新区**项目施工方夏某乙为与负责该项目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搞好关系,先后四次送予黄某甲现金53度飞天茅台酒6瓶、大重九香烟10条及贵烟跨越香烟20条。后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194元,10条大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8500元,20条贵烟跨越香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录用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录(聘)、试用(熟练期)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杜某某等同志工作转移的通知(关人劳〔2004〕08号)及关于黄某乙同志2004年工作调动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县办发〔2013〕33号)、关于黄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组干复〔2013〕56号)、关于抽调廖某某等人员到**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的通知(关组干函〔2014〕67号)、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关于抽调郭某某等同志到**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的通知(关组干复〔2015〕84号)、关于给予黄某甲撤职处分的决定(关监〔2018〕4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县干任〔2014〕101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府任〔2014〕20号)、关于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县干任〔2016〕164号)、关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府任〔2016〕28号)、关于周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县干任〔2016〕215号)关于郭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府任〔2017〕3号)、关于谢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同志(关县干任〔2017〕65号)、关于谢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府任〔2017〕16号)、关于黄某甲同志免职的通知(关县干任〔2018〕57号)、关于黄某甲同志降职的通知(关县干任〔2018〕40号)、关于黄某甲同志免职的通知(关府任〔2018〕9号)、关于黄某甲同志工作变动的通知(关组通〔2020〕16号)、关于王克勇、黄某乙同志免职的通知(关组干任〔2014〕49号)、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胡某乙、梁某某、胡某丙、夏某甲、夏某乙、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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