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525号
被告人黄**,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晚上9时某某,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20185*)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我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钟楼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文驾驶的粤T3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黄**受伤送院救治及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在三乡医院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上述的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黄**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2018**)普通二轮摩托车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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