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排**号,无业。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榆阳区肤施路红太阳家具城向南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的薛某某驾驶陕K****1大众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62.09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洁萍
张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榆阳区**路**排**号,联系电话:1512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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