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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周口市**路**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街**庄**组**号。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9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在周口市八一路与兴业南路2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路边停靠后,其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张某某撞倒,至张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

    3、书 证: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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