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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区**栋**梯**房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5mg/100ml)驾驶粤S1****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镇**路段时,与路旁石墩发生碰撞,导致石墩、路灯等财物受损(修复价值约15000元)。后**公司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留在现场的黄某某带回调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已赔偿1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泽佳

2020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7********。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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