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沿罗兰路由浠水县清泉镇方向往关口镇方向行驶,至**镇**街道**酒楼路段与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脚部轻微擦伤,见对方无大碍后被告人黄某某留下联系方式离开现场。被害人华某某堂兄郭某某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黄某某出租屋内将其传唤至关口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蔡河镇查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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