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浠水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4日立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由浠水县洗马镇接令桥村往洗马畈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洗马镇***村三组路段时,被浠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遂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由浠水县洗马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洗马镇***村三组路段,被浠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遂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证言;3.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现场抽血取证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二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无证、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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