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和5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渝CO****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唐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二路与璧渝路路口“黔江鸡杂” 餐馆路段出发经金剑路往春和景明小区方向行驶至金剑小学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雷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渝A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201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血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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