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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老榕井火锅店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GW****的白色长安牌小轿车由蔺市出发沿103省道向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103省道67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渝DK****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对方乘客邓某某受伤。案发后渝DK****车辆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将黄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2019年3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黄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7日,黄某某赔偿渝DK****车主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93251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9]47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书 记 员:吴小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幢**单元**,联系电话:1869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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