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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苏C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官湖镇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三江医药连锁公司约100米处,与汤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汤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汤某甲及汤某乙受伤;经抽取案发时黄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9.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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