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门前**楼房**号楼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果松镇板厂返回**镇家中途中,行驶至果松线0公里50米处,与道路右侧道外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15分,其在通化县果蔬镇卫生院被提取静脉血5 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9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坦白说明、补偿协议、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禚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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