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车检查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7513****;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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