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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号,住福建省罗源县**乡**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时46分,被告人黄某某在醉酒后驾驶闽A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罗源县滨海新城出发骑往白塔方向,在途径罗源县104国道与罗川中路交叉路口时,与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碰,造成黄某某、雷某某、冯某某等5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4mg/100ml。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罗源县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车辆属性查验说明、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1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痕(C)鉴字第366、36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31 、230、228、227、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和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51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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