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二段与民和街交叉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电话1369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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