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宁乡市**村**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宁乡市**土菜馆饮酒后,于23时50分许驾驶车牌为湘******小车从上述饭店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由西往东行驶,2020年4月5日00时45分行驶至**桥东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1时30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记录、驾驶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线上行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20年8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长沙市芙蓉区**园**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887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 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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