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号。2014年7月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病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保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大道科技工业园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2020年4月2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0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劣迹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