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永顺县**乡**村唐某某家接黄某甲回永顺县城。在唐某某家中,黄某某喝了一杯白酒(一次性纸杯装)。尔后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黄某甲返回永顺县城。同日19时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镇交通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接着黄某某被交警带至永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3.0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杭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永顺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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