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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现居住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从天元区**园出发沿吉利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株洲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26****。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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