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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7********,汉族,群众,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6月28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1 月19 日00 时54 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G****O 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行驶,并将车停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时,被巡逻至此处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被告人黄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吸检测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黄某乙、贺某某的证言;5、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6、现场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车辆轨迹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炜

检察官助理:高瑞羚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于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十里镇十里工业园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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