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现住**村**组**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B2型驾驶证鄂F****2“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民发世界城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2份;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廉凯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一组75栋,联系电话131772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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