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2风神牌出租客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在本市洪山区**路**路段时将正在此处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韩某某撞倒,报警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医,并被公安机关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抽血备检。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1.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伤情诊断、出院小结、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血样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号,联系电话1562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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